淮南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淮府办(2011)36号
淮南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院前急救事业,规范淮南市院前急救秩序,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在医院以外,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所承担的对伤病员进行现场和转送途中的医疗处置工作。
第三条 院前急救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院前急救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必须纳入市县政府和部门、单位的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院前急救工作实行 “九个统一”原则(即统一呼救电话、统一指挥调度、统一管理制度、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急救着装、统一通信配置、统一急救车标识、统一急救药品器械配置、统一急救病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工作。财政、电信、公安、交通、药监、民政、市政、电力、消防、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院前急救体系
第七条 按照精简、高效、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院前急救体系,具体包括:
(一)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二) 在具有较高的院前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二级或相当于二级以上、专科医院)设置的急救站(以下简称急救站);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医疗急救救护组织。
第八条 淮南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急救资源,负责统一指挥调度全市的日常医疗急救工作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紧急救援工作,并对各120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管理检查及监督考核工作。
第九条 急救站是淮南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院前急救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急、危、重伤病员日常急救工作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在有较高院前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的,需由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按照急救站的设置标准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
第十条 对具有一定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下医院)可设立120急救点,配合院前急救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第三章 功能与职责
第十二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职责:
(一)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统一指挥、调度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二)设立院前120呼救专线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三)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下级院前医疗急救站(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
(四)建立并完善本区域内的急救网络,缩短急救服务半径,加快急救反应时间。
(五)为重要会议、重大社会活动及上级部门指派的其他相关任务提供院前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七)加强与“110”“119”“122”等社会应急救援系统及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建立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完善救援绿色通道,共同构建紧急救援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第十四条 急救站主要职责:
(一)服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监管及指导。
(二)按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院前急救服务工作并承担本区域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医疗急救任务。
(三)负责本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等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四)负责收集、处理和贮存本区域内与社会急救医疗有关的急救信息,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对所属急救医疗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任务。
(六)协助公安、交通、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对所属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职责
(一)、接受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及各急救站转运的伤病员,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急救医疗服务。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章 医疗急救规范
第十六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设置“120”医疗急救电话。“120”医疗急救电话为全市唯一医疗急救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也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医疗急救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在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正式挂牌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原已设立的各种形式的急救电话号码一律取消或转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理医疗急救呼救后,应当根据“划片出诊、就近就急、病人自愿、兼顾能力”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车、及时抢救。未经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理的医疗急救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急救医疗规范要求及时实施救护,需要转送接诊医院治疗的,应向伤病员或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得伤病员或其亲属的同意。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其亲属又不在事发现场的,由急救人员直接转送就近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有义务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向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呼救。医务人员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予以急救。
第二十条 在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各急救站、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援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援助。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120救护车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收治。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培训、考核制度。院前急救机构执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规范。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急救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具备三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具备两年以上临床经验。急救医生、护士及驾驶员和辅助急救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并获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类救护车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对其使用年限、车载设备及急救药品按统一标准要求进行评审验收,并经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予以统一编号并喷饰统一标识后才能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原则上用于院前急救的救护车使用年限,国产车不得超过6年,进口车不得超过8年,超过规定年限的车辆可转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院前急救标识以中国医院协会急救中心管理分会急救标识为基准,外圈是橄榄枝,中间为圆环,圆环中心采用国际急救标志“生命之星”,圆环上方为各医疗急救机构名称,下方为中文拼音。
第二十四条 院前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行业统一的急救服装。急救服装要有明显的“120”字样和医疗急救标识。院前急救机构除配备日常工作服之外,还应配备传染病防护隔离服。事故现场医疗急救人员应戴头盔,上道路和高速公路救护还应穿反光背心或工作服上装订反光条。
第二十五条 院前急救机构的救护车要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医疗急救标志。车身主色为白色,两侧有急救中心及急救站单位全称,前后有“淮南急救”,中间为国际急救统一标志,并有“120”字样。
第二十六条 急、危、重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办理伤病员书面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急救医师应当按病历书写有关规定书写医疗文书,每一位患者都应有急救病历,记录急救诊疗的全过程和患者去向。
第二十八条 院前急救机构应建立急救通讯设备管理制度,保持急救通讯畅通。
第二十九条 院前急救机构应制定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常规、工作规范、质量监督控制标准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院前急救机构使用的医疗设备、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卫生器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应按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急救站应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车辆、药械和装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保证性能良好、切实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于与120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院前急救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加强救护车和设备的消毒、隔离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
第三十三条 院前急救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常见各种类别大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并组织进行系统、规范的经常性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医疗救援预案,迅速、有效地组织指挥调度各急救站、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援工作,并立即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重大事故急救现场有多家医疗机构急救人员时,要服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令,各急救站要相互协调有序地及时抢救伤病员,各急救站不得恶意抢夺病人,不得拒绝抢救和救治病人,不得拒绝和延误病人或其家属的转院治疗要求。
第三十六条 急救站实行24小时接诊,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预案实行“三先三后”(即先出动救援、先入院就诊、先治疗手术,后查病人来源、后补办手续、后交纳费用)。其他非急救站、医疗机构对求救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
第三十七条 市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急救预案并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应依照举办单位申请,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急救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医疗急救专家队伍和社会医疗急救队伍,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紧急医疗急救。
第四十条 各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五章 医疗急救保障
第四十一条 院前急救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的专项拨款、医疗急救机构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四十二条 建立院前急救联动保障机制,通过“110”、“119”、“122”求助报警,需要急救医疗的,各指挥中心应即时连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由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指挥调度急救。
对院前急救的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对流浪、乞讨、无主等特殊病人的救治,由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按有关规定调度。各急救站、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和推诿,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应保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通信、供电安全畅通,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和过渡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为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年人制定随身携带的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以利于老年人急危病时的救治。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主动参与医疗急救。对专职从事急诊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登记范围从事急救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急救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执行有关规定收取救护车出车费用的;
(四)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五)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行转运伤病员的;
(六)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值班急救车辆,更改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
(七)私设急救电话号码;
(八)多次被投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配备的急救人员、急救车辆和急救设备、药品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
(二)对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医疗机构相关处罚后,再次出现类似情况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该医疗机构院前急救站的业务开展,待整改措施落实并验收合格后,方能继续开展院前急救业务。
第四十九条 因医疗机构设置的急救站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医患纠纷的,由各医疗机构具体协调处理,120急救指挥中心予以配合,由此产生医疗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时,由各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威胁、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损毁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碍正在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车辆通行的;
(五)非急救医疗人员冒充急救医疗人员招摇撞骗的;
(六)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医疗急救工作正常开展、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五十一条 其他车辆冒用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